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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|
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股務代理部 |
股 份 有 限 公 司 股 務 代 理 人 |
此 致 |
地 址 : |
身 分 證 字 號 : |
法 定 代 理 人 : |
身 分 證 字 號 : |
法 定 代 理 人 : |
特 此 證 明 。 |
損 |
故 本 人 同 意 由 一 方 留 存 印 鑑 , 日 後 如 有 糾 葛 發 生 , 均 由 立 同 意 書 人 自 行 負 責 , 如 致 使 貴 公 司 受 到 |
一 方 代 表 蓋 印 留 存 者 , 亦 得 僅 留 存 一 方 印 鑑 。 |
利 益 酌 定 之 , 金 融 事 業 目 的 主 管 機 關 責 成 各 金 融 機 構 於 辦 理 未 成 年 人 事 務 時 , 應 由 父 母 加 蓋 雙 方 印 鑑 , 或 父 母 雙 方 同 意 由 |
為 因 應 八 十 五 年 九 月 二 十 五 日 民 法 第 一 千 零 八 十 九 條 , 將 父 母 意 思 不 一 致 由 父 行 使 親 權 之 規 定 修 正 為 由 法 院 以 子 女 之 最 佳 |
同 |